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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成占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远大金属丝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有传真件,出库单只是原告一方出具,而没有被告方确认,但有合同经手人且又是被告股东的成忠杰的录音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交易行为的存在,结合合同及出库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38万元,应予以偿还。另原告主张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0.3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有传真件,出库单只是原告一方出具,而没有被告方确认,但有合同经手人且又是被告股东的成忠杰的录音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交易行为的存在,结合合同及出库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38万元,应予以偿还。另原告主张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0.3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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