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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刘静
秦某某
董洪旗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骅市煜华硕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住河北省黄骅市,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洪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各项损失1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合计509382元。均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应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依责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刘某的上列损失应依责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5281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所确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52815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75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合计509382元。均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应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依责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刘某的上列损失应依责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5281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所确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52815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75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750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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