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闫庆旺。
被告:张赞华。
被告:白松浩。
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京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松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闫庆旺、张赞华、白松浩、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浩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郭某某、闫庆旺、张赞华委托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文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8月27日,原告刘某与赵文勇、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赵文勇新增借款额度300万元本息及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赵文勇与原告刘某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新增借款额度内的借款、利息、评估、拍卖、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款项。2015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赵文勇核对账目,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赵文勇共拖欠原告借款92.65万元,赵文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文勇共拖欠原告借款92.65万元,月息按6分计算。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赵文勇、闫庆旺、张赞华、郭某某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文勇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借原告92.65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还款20万元,现又急需资金70万元,赵文勇、闫庆旺、张赞华、郭某某承诺融资第一笔贷款下来还清该笔借款142.65万元及利息,闫庆旺、张赞华、郭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2015年10月29日原告按照赵文勇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汇至赵文勇指定的被告郭某某建设银行衡水中华支行账户,原告向赵文勇履行了出借义务,赵文勇收到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赵文勇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赵文勇系夫妻关系,赵文勇因病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文勇尚欠借款本金142.6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几份协议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赵文勇应当到期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闫庆旺、张赞华、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42.6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现主张利息以142.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为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与赵文勇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文勇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借债务,尽管赵文勇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被告王某某负有清偿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该142.65万元借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闫庆旺、张赞华、郭某某、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庆旺、张赞华、郭某某、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为原告刘某对赵文勇享有的142.65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负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2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2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郭某某、闫庆旺、张赞华、白松浩、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9元,减半收取88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闫庆旺、张赞华、白松浩、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书记员:史肖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