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白松浩。
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京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松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白松浩、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浩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刘某与赵文勇、被告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协议约定:另有新增额度300万元,天津浩松公司、白松浩自愿为赵文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赵文勇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新增借款额度内的借款、利息、评估、拍卖、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款项。2015年11月30日赵文勇向原告刘某新增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6分计算,期限为20天,被告赵某某自愿为上述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2月1日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20万元汇入赵文勇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赵某某62×××15的银行卡中,即原告刘某依约向赵文勇履行了出借义务。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日赵文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赵文勇系夫妻关系,赵文勇因病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5年11月30日赵文勇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于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将借款20万元汇入赵文勇指定的收款人赵某某银行账户中,原告向赵文勇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赵文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本息义务,现原告要求王某某、赵某某、白松浩、天津浩松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现主张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为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与赵文勇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文勇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借债务,尽管赵文勇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被告王某某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赵某某、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白松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天津浩松公司、白松浩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赵某某、白松浩、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白松浩、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书记员:史肖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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