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45号1幢1-2层西数第四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01860161H。
负责人:张赞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衡水丰乐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故城县里老乡林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8255589-4。
法定代表人:赵文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京宝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139796-5。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衡水丰乐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儿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浩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白某某、金棕榈公司、丰乐儿公司、天津浩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息培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息培盛与赵文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息培盛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赵文勇尚欠息培盛借款530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息培盛、赵文勇、丰乐儿公司、金棕榈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文勇在欠息培盛530万元中代息培盛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再向赵文勇提供100万元周转资金,赵文勇应于2015年8月22日还清原告400万元,其中包括300万元转账款和100万元新增款项,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丰乐儿公司、金棕榈公司自愿为赵文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赵文勇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新增借款额度内的借款、利息、评估、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与赵文勇、天津浩松公司、白某某签订保证协议一份,保证协议约定:天津浩松公司、白某某自愿为赵文勇应偿还原告的300万元及新增借款额度1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赵文勇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新增借款额度内的借款、利息、评估、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款项。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赵文勇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网银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赵文勇账号为62×××75的银行卡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某、白某某、金棕榈公司、丰乐儿公司、天津浩松公司至今未能还清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赵文勇系夫妻关系,赵文勇因病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经原告与息培盛、赵文勇协商,息培盛将其对赵文勇享有的300万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向赵文勇提供100万元的借款,白某某、天津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金棕榈公司、衡水丰乐儿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赵文勇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赵文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本息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天津浩松科技公司、金棕榈公司、丰乐儿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现主张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为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与赵文勇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文勇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借债务,尽管赵文勇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被告王某某负有清偿义务。被告金棕榈公司、丰乐儿公司、天津浩松公司、白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协议约定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丰乐儿公司、金棕榈工程公司、天津浩松公司、白某某为原告刘某对赵文勇享有的4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负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白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衡水丰乐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衡水丰乐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书记员:陆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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