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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崇阳县第三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第三小学,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邹学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辉,政教处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崇阳县第三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崇阳县第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83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和同班同学黄鑫、王智、李崇俊一起在学校走廊玩推火车的游戏,因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在地,当场将门牙磕掉。经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牙科)专科诊治,建议:拔除十腭侧残片,继续完善根管治疗,待18岁后再进一步治疗(需拔牙种植)。2017年6月23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了轻微伤伍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45天,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30天的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自己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滑到受伤是因地面湿滑造成,显然学校有过错。为此,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崇阳县第三小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监护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应以原告的实际开支为准,请法院核实。此外,原告所进行的游戏不是高危游戏,学校并没有监管不力,且原告摔倒是否因地面湿滑造成,还是另有其他原因,也关系到校方的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崇阳县第三小学承认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在本案发生时尚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崇阳县第三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崇阳县第三小学亦无法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该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刘某所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与护理费属于重复费用,依法仅支持护理费;交通费的凭据仅有2300元的连号手撕发票,无法证明刘某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与次数,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刘某提交的证据,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55.4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3.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天);4.交通费:1500元(酌定);4.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5.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434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崇阳县第三小学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崇阳县第三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书记员:黄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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