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1301-1306及1403室。
法定代表人:康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投保了被告的《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一年,保险金额为60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三河市京哈公路50公里400米处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报险后,被告给原告邮寄了保险条款等,并通知原告到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去做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程度属九级,左股骨粉碎性性骨折至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至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一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刘某驾驶车辆在河北省三河市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400米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某及案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鉴定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携带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1日前前往北京市西城区国家行政学院内做相关鉴定。2017年5月26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程度属九级,左股骨粉碎性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条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本公司按照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本公司按照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原告刘某认为,原告有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十级晋升到九级后,两处九级就应该按八级计算,给付比例应为30%。但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有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即按照九级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20%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情况下,确定给付比例的两种方式,第一种为当被保险人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时,给付比例按照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确定;第二种为当被保险人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从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当被保险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允许其伤残等级可以晋升一级,即使该约定强调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但本院认为此种方式仅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多处伤残等级均相同的情形。因原告刘某有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即可晋升一级,但其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又与原先的一处九级伤残相同,在此情形下应如何确立给付比例合同条款却并未直接约定。因被告方提供的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订立合同时未与本案原告刘某协商,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刘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种方式,伤残等级可在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即为九级,伤残等级晋升后出现了两处九级伤残,因第二种方式在括号中补充约定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故该表述含有并未否定多次晋升的意思,因此晋升后出现了两处九级伤残可以再晋升一级,即按照八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30%)确定给付比例。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的确定,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给付比例应为20%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合同条款的提供方,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确定为30%较为公平,故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刘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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