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黄亮(湖北宜昌民生法律服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营销服务部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夷陵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曾涛、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夷陵营销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天安保险夷陵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天安保险夷陵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该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借款原因等。在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天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缴纳84500元保证金时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2、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利息,只是办公室人员在打印时忘记打印,后来才补上去。被告则称借款合同上“按年息15%计付”系原告篡改,系伪造的。根据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上“按年息15%计付”的打印字迹鉴定,仅能得出“按年息15%计付”与该借款合同中其他打印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结论,并不能得出上述字迹系伪造或篡改,故被告主张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息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还欠被告公司的保费以及购车向被告借支的92000元应与本案欠款抵扣,并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第(5)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营销服务部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84500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承担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天安保险夷陵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该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借款原因等。在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天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缴纳84500元保证金时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2、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利息,只是办公室人员在打印时忘记打印,后来才补上去。被告则称借款合同上“按年息15%计付”系原告篡改,系伪造的。根据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上“按年息15%计付”的打印字迹鉴定,仅能得出“按年息15%计付”与该借款合同中其他打印文字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结论,并不能得出上述字迹系伪造或篡改,故被告主张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息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还欠被告公司的保费以及购车向被告借支的92000元应与本案欠款抵扣,并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第(5)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营销服务部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84500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承担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