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东、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元。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孙桂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淑莲、黄友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与孙桂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东、刘军伟,被上诉人黄友元及其与刘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与孙桂某系夫妻关系,刘淑莲与黄友元系夫妻关系。刘淑莲系刘某某与孙桂某大女儿。1994年,刘淑莲在黄冈市黄州区红卫村改建一栋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成后,刘某某与孙桂某自1995年搬进西边两间房屋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办理了门牌、黄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用户证,交纳了电费、收视费等费用。刘某某和孙桂某认为系与刘淑莲、黄友元共同建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孙桂某提供的门牌证、黄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用户证、电费缴费发票、收视费记录等,只能证明其居住在红卫村19号,不能证明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某、孙桂某认为是与刘淑莲、黄友元共同建房,但刘淑莲、黄友元予以否认,且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淑莲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刘某某、孙桂某要求确认红卫村19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某某、孙桂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孙桂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
1、上诉人现居住的红卫村19号房屋系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房屋的产权自建造时取得。因房屋产生纠纷后在公安派出所的介入下,被上诉人多次表明合伙建房的事实,承认上诉人为建房出资2万多元,而原审却认为共同建房的证据不足,显然是错误的;
2、共建的房屋系四间两层,两间是单独封闭的结构,且每两间都有一个大门和堂屋,从房屋建造的结构和建造意图可以看出具有单独两家的特征;
3、房屋于1994年底建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即搬进各自的两间两层独立居住至今已有20年之久,在居住期间,上诉人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和扩建,各自独立使用的水、电、气、电视、电话等生活必须设施也是分别登记,独立使用。2001年,上诉人还按照农村习俗招了上门女婿,该房屋现在由女婿居住;
4、门牌证号虽然不是房屋产权证,但是按照当时的情况,门牌证是政府对人口、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权属登记的基本依据,可以说门牌证拥有准房屋产权证的性质;
5、刘淑莲虽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尽管登记的权利人是刘淑莲,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刘淑莲个人,而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是共同建房,而且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分配,且独立生活至今,并就各自占有的部分行使所有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孙桂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由刘某某小女儿刘丹用手机录下调解过程。拟证明在建房时刘某某出资2万元,共建房屋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31号,孙桂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丁甲村12组32号,均不是黄州区红卫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9月23日,原黄州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编号94-2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刘淑莲改建位于红卫大队四小队原基房屋,建筑四间两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孙桂某以与刘淑莲、黄友元共建房屋为由,要求确认享有位于红卫村万家咀19号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个人可以自行建造房屋,但必须先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取得新建房屋产权的必要条件,同时,建造房屋还必须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争议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刘某某、孙桂某并非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刘某某、孙桂某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建造在刘淑莲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之上,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共建房屋协议,刘某某、孙桂某亦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基于以上理由,刘某某即使为共建房屋出资2万元,亦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刘某某给的2万元是否为共建房屋出资”这一事实,本案中无审查认定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刘某某、孙桂某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人亦未获得建房许可,不能证明其“合法建造”房屋,故其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足,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孙桂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孙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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