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周锋平(湖北安陆碧涢法律事务所)
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接官乡专庙村7组,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粵BZ1J31号小型普通客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精神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以800元为宜;黄永强诊所的发票无就诊时间和处方,应予以核减;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医疗费2080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1840元,合计87788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63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其他部分为445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140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50%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即赔偿原告刘某某15052元(30104元×50%),被告唐某某赔偿650元(1300元×50%),扣减唐某某已经赔偿刘某某15000元,原告刘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唐某某1435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63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其他部分为445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052元。合计71436元;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650元;扣减被告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刘某某15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刘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唐某某14350元。
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98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粵BZ1J31号小型普通客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精神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以800元为宜;黄永强诊所的发票无就诊时间和处方,应予以核减;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医疗费2080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826元(2600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1840元,合计87788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63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其他部分为445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140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50%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即赔偿原告刘某某15052元(30104元×50%),被告唐某某赔偿650元(1300元×50%),扣减唐某某已经赔偿刘某某15000元,原告刘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唐某某1435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63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其他部分为445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052元。合计71436元;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650元;扣减被告唐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刘某某15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刘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唐某某14350元。
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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