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本案应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村,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同意由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雷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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