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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江与黄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华江
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曹国法
张某某
牛平英
曹现立
秦素平
曹拥军
曹敬坤
高庆章
刘中现
李慧宝
赵会军
共同委托
李志勃
曹佳佳
曹佳昌
曹佳佳、
曹佳昌之母
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刘玉敏

原告刘华江,隆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本科。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牛平英,隆尧县医院医生。
被告曹现立。
被告秦素平。
被告曹拥军。
被告曹敬坤。
被告高庆章。
被告刘中现,教师。
被告李慧宝,退休干部。
被告赵会军,隆尧县安监局工作人员。
以上十
被告共同委托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隆尧县莲子镇镇莲子镇街2号。
被告李志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羊安乡白铁村铁马山屯202号。
身份证号码:xxxx。
系曹树法妻子。
被告曹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牛家桥乡北吴疃村。
系曹树法女儿。
被告曹佳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牛家桥乡北吴疃村。
身份证号码:xxxx。
系曹树法儿子。
被告曹佳佳、
被告曹佳昌
法定代理人李志勃,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曹佳佳、
被告曹佳昌之母。
李志勃、曹佳佳、曹佳昌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法,农民。
系曹树法之兄。
被告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志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敏。
原告刘华江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树法、被告牛平英、被告曹现立、被告秦素平、被告曹拥军、被告曹敬坤、被告高庆章、被告刘中现、被告李慧宝、被告黄某某、被告赵会军、第三人刘玉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曹树法已于原告起诉前死亡,遂中止该案审理,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
后曹树法妻子李志勃、女儿曹佳佳、儿子曹佳昌以曹树法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
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通知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牛平英、被告曹敬坤、被告刘中现、被告李慧宝、被告赵会军及被告张某某、被告牛平英、被告曹现立、被告秦素平、被告曹拥军、被告曹敬坤、被告高庆章、被告刘中现、被告李慧宝、被告赵会军的诉讼代表人被告黄某某、被告李志勃、曹佳佳、曹佳昌的委托代理人曹国法、被告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刘玉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2年3月6日将第三人所有的隆尧县新兴市场33号隆(99)字第01000647号房产以7万元价格卖给了原告,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原告7万元房款,之后将该房产即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  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2年3月6日已依法成立,之后因第三人常年在外经商及历史遗留问题(该处房产无土地登记资料及土地使用证),住建局不能为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方在被告等人债权之前以合理价款购得此房并支付价款即开始占有使用,应优先保护原告方的权利,故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有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书;
2、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购房款70000元证明条复印件。
开庭后,原告提交了该购房款证明条原件。
以上两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的房产达成了交易意向并已实际交付。
3、原告与王金峰房屋出租合同两份及王金峰出具的证明条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该房产自2002年3月6日之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
4、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为保护自己的房产,迫不得已原告方代替第三人偿还了邮政储蓄50008元的贷款及利息;
5、隆尧县住建局出具的房地产转让办理过户应当提交的材料明细一份,可以证实因涉案的房产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过户;
6、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房屋除交付外,权利凭证也一并交付。
被告张某某、被告牛平英、被告曹现立、被告秦素平、被告曹拥军、被告曹敬坤、被告高庆章、被告刘中现、被告李慧宝、被告黄某某、被告赵会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称对购房协议有异议,认为十几年过后,字迹有点新,协议有做旧的嫌疑。
对租房合同有异议,上面写了三段,我方认为明显是后面写的。
对7万元购房价有异议,认为这个价格买不了,当时的房价都在10万元以上。
对房产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随时可以把房产证拿过来。
被告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称对2002年3月6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不真实,本协议是否刘玉敏真实意思表示,刘玉敏不能到庭说明,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从书写笔迹和落款上看,该协议并非2002年3月6日书写的,从刘玉敏从储蓄银行贷款借据和抵押合同中也能看出,该协议不存在,因为2009年抵押合同中有第三人的承诺和保证,当时的房产证所有人是第三人,第三人也承诺该房产所有人是本人。
对2002年3月6日证明条有异议,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实际付款的真实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价款和实际占有。
对房屋出租合同两份和证明一份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玉敏,不是刘华江。
合同是否真实,作为承租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2013年2月26日代偿欠款证明有异议,代偿证明不能证明该房产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是特殊的,原告代偿与否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房产归属原告,原告代偿行为发生在2013年,按原告所说原告已在2002年支付房款,同样能证明原告代偿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住建局出具的提交材料明细有异议,该证明是复印件,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规定向住建局提出过申请,在执行卷当中也有住建局证据证明,自2002年至2009年原告从未向住建局提出过申请,住建局也没有原告申请登记相关资料。
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在2002年买卖房屋协议签订之后,第三人就将各有效凭据交给原告,实际上2009年该房产证有效证据证件仍在第三人手中,这有邮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刘玉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隆尧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和隆尧县住建局赵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刘玉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时涉诉房产仍属第三人刘玉敏所有及在隆尧县住建局存档有刘玉敏房产登记档案,自2002年3月至2009年5月无申请过户登记相关资料。
第三人开庭后转交法院一份情况说明,承认新兴市场33号房产2002年3月以7万元价格卖给刘华江是事实。
原告认为这一情况说明属实,没有异议。
但被告张某某、被告牛平英、被告曹现立、被告秦素平、被告曹拥军、被告曹敬坤、被告高庆章、被告刘中现、被告李慧宝、被告黄某某、被告赵会军、被告李志勃、曹佳佳、曹佳昌、被告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第三人收到原告购房款70000元证明条原件,被告张某某、被告牛平英、被告曹现立、被告秦素平、被告曹拥军、被告曹敬坤、被告高庆章、被告刘中现、被告李慧宝、被告黄某某、被告赵会军认为纸张陈旧,渍迹斑斑,难辨真假,请法院依法判定。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第三人收到原告购房款70000元证明条原件,被告隆尧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不需要司法鉴定。
不管该证明条是何时形成,都不能否定该房屋归属刘玉敏的事实。
该证明条复印件原告刘华江早在2012年向执行局提交过,当时就应该提交证明条原件但是其没有提交,直到此次开庭后的七月份原告才向法庭提交,我对该证明条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房屋所有权证是刘玉敏,该房屋应当归属刘玉敏。
被告李志勃、曹佳佳、曹佳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第三人收到原告购房款70000元证明条原件,认为收到条有做旧嫌疑,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刘玉敏。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江提交了第三人与自己在2002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和第三人收到刘华江购房款70000元证明条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对该两份书证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原告与第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但原告与第三人直到法院于2013年3月8日查封诉争房产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存在过错。
按照原告在法院签署的自愿用该房产为第三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作担保的保证,对原告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华江与第三人刘玉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江提交了第三人与自己在2002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和第三人收到刘华江购房款70000元证明条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对该两份书证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原告与第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但原告与第三人直到法院于2013年3月8日查封诉争房产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存在过错。
按照原告在法院签署的自愿用该房产为第三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作担保的保证,对原告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华江与第三人刘玉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华江负担。

审判长: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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