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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春某与谈某某、孝昌县脱贫困奔小康协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春某(刘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
被告:孝昌县脱贫困奔小康协会。住所地:孝昌县畜牧局*楼。
法定代表人:舒欢,该协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号。
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春某与被告谈某某、孝昌县脱贫困奔小康协会(以下简称孝昌脱贫协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谈某某、被告孝昌脱贫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03元(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谈某某驾驶鄂K×××××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周线由周兴往孝昌县邹岗镇方向行驶至邹岗镇堰桥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张春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10级伤残、原告张春某构成9级伤残,至今未愈,身体和身心均遭受巨大创伤,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谈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K×××××号车属被告孝昌脱贫协会所有,我是该协会专职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执行单位工作时发生的;3.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垫付两原告费用28833.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孝昌脱贫协会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K×××××号车系我单位所有,被告谈某某是我单位员工,是在执行我单位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我单位在事故中垫付两原告费用28833.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额度中予以扣减,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因两原告已年满70周岁,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并有粮食补助,故不存在误工一说;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张春某入院后进行伤情及身体情况检查,是为了方便医院有针对性的治疗,是对患者负责,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无关疾病治疗的部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其陈述的反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两份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3.两原告提交的农田粮食补贴存折及村委会证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相互印证了两原告从事农村劳动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10时20分左右,谈某某驾驶孝昌脱贫协会所有的鄂K×××××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周线由周兴往邹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邹岗镇堰桥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张春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张春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春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张春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30天及门诊治疗,刘某某花费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29156.63元;张春某花费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10611.94元。期间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刘某某、张春某医疗费10000元;孝昌脱贫协会垫付医疗费28833.87元。2018年7月5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张春某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其中刘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1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12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200日。张春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春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8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13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刘某某、张春某在家务农。发生事故时谈某某驾驶鄂K×××××号车是在履行孝昌脱贫协会的公务。鄂K×××××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谈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刘某某、张春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谈某某系为完成孝昌脱贫协会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故孝昌脱贫协会应对刘某某、张春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刘某某、张春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68.57元(刘某某29156.63元+张春某10611.94元);2.后期治疗费22500元(刘某某21000元+张春某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刘某某30×50+张春某30×50);4.营养费10000元(刘某某120×50+张春某80×50,酌定50元每天);5.残疾赔偿金45579.60元(刘某某13812×11×10%+张春某13812×11×20%);6.误工费18899.45元(刘某某34150÷365×101+张春某34150÷365×101,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护理费22189.64元(刘某某35214÷365×150+张春某35214÷365×8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刘某某5000元+张春某10000元,根据两人的受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9.交通费700元(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两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10.鉴定费3600元(刘某某1800元+张春某18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181237.26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36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包括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内共计应赔偿刘某某、张春某损失177637.26元(181237.26元-3600元)。刘某某、张春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3600元,由孝昌脱贫协会赔偿。孝昌脱贫协会垫付款28833.87元,扣除其应赔偿款3600元后剩余的25233.87元(28833.87元-3600元),由刘某某、张春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孝昌脱贫协会。超出上述范围的刘某某、张春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张春某虽年近70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完全可以参加劳动,其提交的农田粮食补贴及村委会证明亦证明了两人在农村从事劳动的事实,两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刘某某、张春某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春某损失177637.26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孝昌县脱贫困奔小康协会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春某损失3600元。
二、被告孝昌县脱贫困奔小康协会垫付款28833.87元,扣除其应赔偿款3600元后剩余的25233.87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春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孝昌县脱贫困奔小康协会。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孝昌县脱贫困奔小康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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