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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19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先全、胡大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1月1日偿还。刘某某向刘某某支付120000元现金后,刘某某出具了15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刘某某未还款。为此诉请:1、刘某某支付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1日,刘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数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对利息的约定。
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刘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有刘某某的签字及捺印,借条是借款关系重要凭证,现无反证证明借条不真实,借条亦能证明刘某某待证目的,因此对借条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日,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刘某某出借。刘某某将借款本息相加后,向刘某某出具了1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为本利150000元。借款逾期后刘某某未还款。为此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注明150000元为本利,可见150000元中包含部分利息,至于本金、利息分别为多少,因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结合刘某某陈述,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虽借款数额较大,但刘某某陈述以现金出借的过程存在合理性,因此对刘某某陈述以现金方式出借予以认可。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主张刘某某偿还借期内的本息1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但刘某某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5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书记员:龚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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