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姚和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泓霖、张盼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某因拆迁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登封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2日以原告刘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为由对其作出了行政警告的处罚决定。2012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因同样事由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刘某某称:“2016年10月24日,其准备到中央纪委反映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领导贪腐问题,途径天安门广场安检处时,执勤民警发现其随身携带有举报材料后,便将其送往府右街派出所,而后送往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同日被其所在村村委委员高伟强接回登封市。”2016年10月25日,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递交报案材料称:“兹有我辖区嵩山村一组村民刘某某,男,汉族,现年54岁,身份证号,该居民曾多次赴京反映其大雁养殖场拆迁补偿问题,该信访事项现已按程序三级终结。2016年10月23日,刘某某再次赴京上访,到京后未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24日上午刘某某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执勤民警排查发现……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属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请求登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对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原告所在村村委委员高伟强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情况下,仍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登公(嵩)行罚决字[2016]1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于当日将原告刘某某送交登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上述处罚决定。原告刘某某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本人并没有扰乱天安门广场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登公(嵩)行罚决字[2016]1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刘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刘某某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和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区域属于重要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刘某某因非正常上访数次被公安机关作出警告、拘留等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本人称,公安机关在前一次行政处罚前明确告知过原告:“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原告刘某某本应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自己的信访诉求,但其本人却在北京召开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携带举报信到天安门广场地区反映其诉求,并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回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上诉人刘某某明知北京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0月24日携带举报信到天安门广场反映其诉求,并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往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该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扰乱了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振勇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皓
书记员:郭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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