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文。
委托代理人卞兆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华文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文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刘华文出资100000元参与被告王某某开办的宜昌市鸿运酒楼,由于经营不善,酒楼于2014年2月进行清算,经协商,被告王某某同意支付原告54000余元,作为原告投资亏损后剩余的款项。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19000元投资结算款,尚欠原告结算款35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0月份全部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华文投资退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刘华文出资100000元参与被告王某某开办的鸿运酒楼,并于当日与其他股东签订了《鸿运酒楼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某出资150000元股份占比31%,原告刘华文出资100000元股份占比21%,剩余股份由其他股东按份持有。被告王某某任职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及协调工作;原告刘华文任职行政总厨,全面负责厨部及采购、炉台工作。由于经营不善,该酒楼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清算。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华文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华文投资退股金额叁万伍仟元整(35000)。”该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刘华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鸿运酒楼股东合作协议》,王某某签字的复印件,证人证言,《声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文与被告王某某在内的其他股东签订的《鸿运酒楼股东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经营不善,双方对酒楼进行了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由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故原告刘华文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投资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刘华文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王某某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文投资款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 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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