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成
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
吝丽某
王树立
王树根
原告刘华成。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复兴区人民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吝丽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吝丽某。
被告王树立。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华成诉被告邯郸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食品公司)、吝丽某、王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冀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食品公司、吝丽某、王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吝丽某、王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华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⑴100万元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自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止;自2013年6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⑵50万元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吝丽某、王树立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吝丽某、王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华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⑴100万元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自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止;自2013年6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⑵50万元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吝丽某、王树立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扈朝杰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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