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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安陆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开发区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万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50万元,欠利息13.5万元,约定在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本金50万元、利息13.5万元借据,符合交易习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当偿还63.5万元借款。借据加盖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红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项目部属于被告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其与红光项目部签订的证照、印章移交协议,属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至于借条上加盖的红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不在公司证照、印章移交协议范围之内,属于该公司与红光项目部的内部管理问题,也不能据此免除被告润祥置业公司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被告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3.5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张某、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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