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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彬与邹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刘华彬与被告邹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鹏,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架子工工资75500元及利息11702.5元2018年9月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法庭辩论时变更为从2016年2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刘华彬与案外人陶志平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陶志平因承建“监利汪桥锦绣家园”小区,将工程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搭建,材料由原告自理,工程款由原告垫至主体封顶,陶志平付工程总造价的70%,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与陶志平进行了决算,确定架子工工资为333500元,原告借支170000元,陶志平欠168500元。2015年12月11日,陶志平出具证明,欠原告168500元。后经原告同意,陶志平将该欠款转让给被告邹某某,被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7日付款。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架子工工资178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103000元,剩余75500元,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某某辩称:1、原告应该起诉监利汪桥锦绣家园;2、不应承担利息;3、2015年10月17日还支付了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关于双方身份关系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陶志平、邹某某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与陶志平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2、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张坤向叶敏出具的借条及8月24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关于支取户名为聂敏、存入户名为肖美玲的金额为60000元的回单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10月17日收据、2016年2月5日领条及2017年元月25日原告领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2016年2月5日领条及2017年元月25日原告领款凭证共计100000元是被告支付款项,已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予以认可。对2015年10月17日10000元的收据认为是原、被告结算以前的收据,已经结算了。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5年10月17日的10000元收据,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原告辩称是经结算以前的经济往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架子工工资178500元。故本院认为,该10000元在欠款总金额中抵扣的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刘华彬与案外人陶志平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陶志平因承建“监利汪桥锦绣家园”小区,将工程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搭建,材料由原告自理,工程款由原告垫至主体封顶,陶志平付工程总造价的70%,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与陶志平进行了决算,确定架子工工资为333500元,另外增补杂工5000元,原告借支170000元,陶志平欠168500元。2015年12月11日,陶志平出具证明,欠原告168500元。后经原告同意,陶志平将该欠款转让给被告邹某某,被告书面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付款。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架子工工资178500元(在原欠168500元的基础上增加10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103000元,剩余75500元,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彬与案外人陶志平就《脚手架承包合同》结算后,双方与被告邹某某协议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该债务转让行为有效,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应该起诉监利汪桥锦绣家园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彬支付欠款7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原告刘华彬负担9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东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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