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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张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宋某
王守礼
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张建彬
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杨宝庭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系邯郸市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彬。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武文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
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铁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张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张飞,被告张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时宜、孙俊杰,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宋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一五零电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五零电厂路段时,与沿一五零电厂路段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人伤,花费大量费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因被告宋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4.82元、误工费10422.87元、护理费9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费138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334.49元;二、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变更为85.43元/天×365天=31181.9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意见书
为24141×2=48282元,鉴定费800元,其余项目和数额不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及生效证明,证明侵权事实;2、宋某的驾驶证和车辆冀D×××××的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复印件和住院收费票据三张,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六份(其中一张诊断书
上是会诊费2000元),三套病历,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失;4、涉城镇寨上村第三卫生室证明,证明原告为治疗输液花费347.1元;5、刘某某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6、护理人员刘啸峰、岂俊仙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两人护理情况;7、租房合同及房本,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8、车损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的票据。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9、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去石家庄检查花费的住宿和交通的费用;10、刘某某的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减少的收入;11、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12、鉴定意见书
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应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因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第一,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车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原告诉求的合法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发生事故后给原告垫付门诊费1000元,事故科交纳48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49000元;第四,驳回原告不合理和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押金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宋某已经向事故科交纳事故押金48000元。
被告张建彬辩称,第一,其并非实际侵权人,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2013年3月份将车借给宁保卫无偿使用,2014年5月宁保卫又将该车借给宋某无偿使用,2015年5月宁保卫才将该车归还给张建彬,2014年7月8日发生的此次事故在车辆出借期间张建彬未控制该车,对该车去向及使用状况一概不知;第三,其将车借给宁保卫,宁保卫又将该车借给宋某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出借车辆行驶状态完全正常,根据侵权法第49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彬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张建彬自己书
写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将车借给宁保卫使用,2015年5月宁保卫将车还给张建彬;2、宁保卫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宁保卫2013年3月从张建彬处借车,2014年5月借给宋某使用,宋某2014年12月份将车还给宁保卫。
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第二,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第三,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和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费用;第四,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在2014年7月10日诊断证明有异议,无合法票据,护理人数应按诊断证明书
上记载的人数计算,没有记载的应不予支持,其余均无异议;证4没有合法票据,应不予支持;证5有异议,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和代码证,没有法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证6有异议,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不能证明单位的存在,也没有证明护理人和原告的关系;证7有异议,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应有街道证明;证8有异议,未经过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的车损不应予以支持;证9交通费过高,是连号
票,也未说明交通费的时间地点,请酌情认定;证10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证明;证11有异议,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在该单位工作,请法院
核实认定;证12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宋某代理人意见。
另外门诊票据1460元和25.2元复印件不认可,应提供原件;应提供护理人员和伤者的身份证;车损不是正式票据,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014年7月12日诊断证明2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张建彬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同被告宋某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诊断中有××症,应扣除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医疗费;第三营养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建彬、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宋某、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张建彬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系个人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证明目的;证2该证明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30362.62元(25248.55元+2586.66元+527.41元+2000元),按医疗费票据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
另涉县涉城镇寨上村第三卫生室的347元,因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涉县中医院008228927号
门诊收费票据25.2元和008228964号
门诊收费票据146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不予支持;2、误工费10593.73元(2563元÷30天×(56天+30天+19天+14天+5天)],原告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时间过长,故按住院时间和诊断证明中注明的休息时间为宜;3、护理费5442.30元(1800元÷30天×56天+1893元÷30天×33天),原告被送往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4、7、8-2014、9、2)中,原告提供了岂俊仙7-9月份误工证明和刘晓峰8-9月份的误工证明,但非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误工费,故岂俊仙的护理误工时间按56天计算,刘啸峰的误工时间按33天计算;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
虽载明陪护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证明书
并未载明有陪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56天+19天+5天)];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及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0车损费1380元(修车费1100元+施救费280元),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鉴定,但原告的车辆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客观上需要维修,故支持维修费用属正常开支,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修车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07360.65元。
故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0593.73元,护理费5442.3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81618.0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为14362.62元(107360.65元-10000元-81618.03元-1380元=14362.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2.62元。
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618.03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费1380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2.62元;五、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3900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30362.62元(25248.55元+2586.66元+527.41元+2000元),按医疗费票据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
另涉县涉城镇寨上村第三卫生室的347元,因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涉县中医院008228927号
门诊收费票据25.2元和008228964号
门诊收费票据146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不予支持;2、误工费10593.73元(2563元÷30天×(56天+30天+19天+14天+5天)],原告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时间过长,故按住院时间和诊断证明中注明的休息时间为宜;3、护理费5442.30元(1800元÷30天×56天+1893元÷30天×33天),原告被送往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4、7、8-2014、9、2)中,原告提供了岂俊仙7-9月份误工证明和刘晓峰8-9月份的误工证明,但非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误工费,故岂俊仙的护理误工时间按56天计算,刘啸峰的误工时间按33天计算;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
虽载明陪护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证明书
并未载明有陪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56天+19天+5天)];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及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0车损费1380元(修车费1100元+施救费280元),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鉴定,但原告的车辆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客观上需要维修,故支持维修费用属正常开支,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修车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07360.65元。
故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0593.73元,护理费5442.3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81618.0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为14362.62元(107360.65元-10000元-81618.03元-1380元=14362.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2.62元。
被告中国人保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618.03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费1380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2.62元;五、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3900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1544元。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江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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