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金和
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李彬彬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金和、李彬彬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王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李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彬彬借用原告所有的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驾驶到磁县恒泰集团大门对面时被被告王金和扣押。
至今,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
原告车辆上存放的物品有:驾驶证、行车证、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戒指一枚和现金1000元。
原告的该车辆自2015年1月被邯郸市骐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及车内物品:驾驶证、行车证、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戒指一枚和现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扣车至返还车辆期间的损失。
被告王金和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
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原告主张该车租赁给邯郸市骐昌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该公司系原告所开办,其要求扣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被告李彬彬起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的案件已经立案,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李彬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王金和未扣押原告车辆。
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朋友向我借款37200元,原告作为担保。
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抵押给我。
我将该车开走后,原告反悔起诉至法院。
因我起诉本案原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的案件已经立案,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彬未采取合法方式保护其债权,而是非法扣押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
被告李彬彬应向原告返还此车辆。
原告还主张被告王金和扣押其车辆,要求被告王金和返还该车辆,但所举证据不足,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该车辆租赁给邯郸市骐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每月租金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持股60%的股东,且该车辆非营运车辆,因证据不足,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李彬彬在本案审理期间另案起诉原告刘某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主要理由是原告系自愿抵押该车辆,但被告仅举出了一份证人书面证言,内容为原告口头同意将车抵押给被告李彬彬。
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在被扣车后及时报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李彬彬的此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彬彬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及车内物品:驾驶证、行车证、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戒指一枚及现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李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彬未采取合法方式保护其债权,而是非法扣押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
被告李彬彬应向原告返还此车辆。
原告还主张被告王金和扣押其车辆,要求被告王金和返还该车辆,但所举证据不足,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该车辆租赁给邯郸市骐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每月租金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持股60%的股东,且该车辆非营运车辆,因证据不足,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李彬彬在本案审理期间另案起诉原告刘某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主要理由是原告系自愿抵押该车辆,但被告仅举出了一份证人书面证言,内容为原告口头同意将车抵押给被告李彬彬。
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在被扣车后及时报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李彬彬的此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彬彬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及车内物品:驾驶证、行车证、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戒指一枚及现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李彬彬负担。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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