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山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山、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5日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
原告刘华山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5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华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5年7月5日,借款人杨某某”,用以证实借款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而且还给付原告巨额利息作为回报,被告是在借到原告的电话指令将钱转账付给赵桂河代收后,委派自己的管理人王新路转账付给的赵桂河。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转账给王新路的银行转账凭条4张,共计70万元。
3、2015年8月21日赵桂河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汇款给刘华山柒拾万元,(700000元),2015年21/8,经手人赵桂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利息,是经原告指令通过王新路支付给赵桂河代收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70万元,但该7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时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该70万元与本案中2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华山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华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5年7月5日,借款人杨某某”,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刘华山出具借条,表明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认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此,对原告刘华山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抗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刘华山借款,另支付了高额利息,并提交被告本人向王新路转账凭条及经手人赵桂河出具的收款条作为证据,但该收款条并非被告为原告出具,不能证实与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山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来
书记员: 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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