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吕书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4年7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吕金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吕金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20‰,期限18个月,被告雷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吕金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吕金刚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吕金刚、被告雷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吕金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雷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等。同时被告雷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人诚信保证书,保证书表明,为吕金刚借款10万元一事,本人愿意作出以下承诺,本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作出担保。另外本人的存款账户也无条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保证。愿意为借款人无条件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给付吕金刚现金10万元。借款期间吕金刚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7月4日后至今的利息吕金刚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人诚信保证书、借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名,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且还在担保人诚信保证书上签字,再次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借款人吕金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代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4年7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吕金刚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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