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玉梅
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王永生
高伟
宁津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张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津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宁津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中心街295号。
法定代表人:蒙世恩,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马圣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玉梅与被告王永生、宁津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大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德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杰、被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地财保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大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王永生与刘浩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50%。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情形,因车辆发生事故时为停驶状态,而被告就其免赔责任也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对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的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851.65元中署名刘浩的三张票据合计58.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病历取证费6.2元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费用5678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属治疗刘浩峰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刘浩峰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6787元。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刘浩峰伤情较重,应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365天×13天×2人=3029.6元,原告主张3029元依法确认。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7元,依案情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公安局中捷城区派出所户籍证明可证实刘浩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属河北省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依法确认。6、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冷藏等费用7300元应包含在上述丧葬费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确认为21266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确认为30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435元中的35元属复印费,依法不予支持,剩余1400元属二原告为刘浩峰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保全费1020元依法属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赔偿范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浩峰母亲张玉梅,1958年出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属被扶养的范围,按本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三个扶养人计算20年,依法确认为13641元×20年÷3人=90940元。11、原告主张的车损19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43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743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23718.5元。上述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保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025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49035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245127.5元。上述财产损失19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合计原告刘某某、张玉梅各项损失390746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永生、宁津大地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宁津大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张玉梅各项损失390746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永生、宁津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原告刘某某、张玉梅承担1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35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王永生与刘浩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50%。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情形,因车辆发生事故时为停驶状态,而被告就其免赔责任也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对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的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851.65元中署名刘浩的三张票据合计58.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病历取证费6.2元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费用5678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属治疗刘浩峰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刘浩峰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6787元。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刘浩峰伤情较重,应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365天×13天×2人=3029.6元,原告主张3029元依法确认。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7元,依案情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公安局中捷城区派出所户籍证明可证实刘浩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属河北省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依法确认。6、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冷藏等费用7300元应包含在上述丧葬费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确认为21266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确认为30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435元中的35元属复印费,依法不予支持,剩余1400元属二原告为刘浩峰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保全费1020元依法属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赔偿范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浩峰母亲张玉梅,1958年出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属被扶养的范围,按本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三个扶养人计算20年,依法确认为13641元×20年÷3人=90940元。11、原告主张的车损19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43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743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23718.5元。上述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保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025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49035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245127.5元。上述财产损失19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德州公司合计原告刘某某、张玉梅各项损失390746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永生、宁津大地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宁津大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张玉梅各项损失390746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永生、宁津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原告刘某某、张玉梅承担1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35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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