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胞兄。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华银,个体业主。
被告潘文文,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华银、潘文文还建房工程承包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新、高东菊,被告潘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称乙方)与被告吴华银(称甲方)签订一份《还建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位于随州市曾都区文峰塔居委会的还建房交给乙方承建,乙方向甲方交工程保证金肆佰贰拾万元,2013年12月15日以前开工,如果在两个月内不能开工,按两分利息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委托案外人刘世伟为其分别向被告吴华银帐户汇款三笔计350万元作保证金。二个月后,因工程不能开工,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被告吴华银退还75万元,下欠275万元,其于2014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50万元和2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其中25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以前偿还,25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刘某某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潘文文无婚姻登记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华银签订的还建房协议为意向性还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刘某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主体资格,故该协议因违反相关建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被告吴华银应退还基于该协议向原告刘某某收取的保证金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均应知道该协议违法而为之,其各自的过错相等,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此造成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一半,被告吴华银赔偿一半。对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虽然无效,但解决纠纷的相关条款仍然有效,而从协议中该条款的表述看,所约定的两分利息,显然是指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应认可。对该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因从双方后来协商退款的过程看,原告实际已经放弃了已付25万元保证金利息的损失,并对下欠275万元保证金至被告吴华银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退还时间以前的利息损失也作了放弃的表示,因此,其起算时间应自被告吴华银承诺的退还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文文共同承担下欠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潘文文与吴华银并系夫妻关系,且其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华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的保证金275万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刘某某该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一半(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其中250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25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月利率2%。);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吴华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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