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智军强
杜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军强。
被告杜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智军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智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欠款事实。被告提出部分“欠款单”上签名不是自己本人所写,但是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其反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纳。被告认为2014年之前自己是给别人打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能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中,有二被告签字的有17张共计52206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4张“欠款单”上无二被告签字,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4笔欠款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应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款单”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利息损失是6458元。以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是货款52206元+逾期利息6458元=58664元。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军强、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586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智军强、负担6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欠款事实。被告提出部分“欠款单”上签名不是自己本人所写,但是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其反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纳。被告认为2014年之前自己是给别人打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能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中,有二被告签字的有17张共计52206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4张“欠款单”上无二被告签字,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4笔欠款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应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款单”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利息损失是6458元。以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是货款52206元+逾期利息6458元=58664元。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军强、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586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智军强、负担6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赵瑞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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