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陈某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某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日,陈某波驾驶鄂E×××××号轿车从红花套经254省道往宜昌大桥方向行驶,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院住院治疗11天。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陈某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9306.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波赔偿。
2、由被告陈某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疗费452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5、误工费128.57元/天×131天=16842.67元;6、护理费135.28元/天×60天=8116.80元;7、交通费27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车辆损失3000元;10、施救费及停车费700元;11、鉴定费1400元;合计89306.84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陈某波负全责。
2、鄂E×××××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陈某波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宜都市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宜都市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费票据原件3张、诊断报告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4069.37元,门诊检查费45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1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
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
7、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为3595元。
8、停车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停车及施救费为250元。
9、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都农保(2009)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无生产资料,靠在外务工为生。
10、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
11、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0至11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工资收入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28.57元。
13、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未上班,工资未发放的事实。
14、原告父亲刘成刚的户口簿复印件,湖北天宜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由父亲刘成刚护理,刘成刚工资是135.28元/天。
15、交通费发票原件15张,合计金额27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经本院准许,原告在闭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
1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于补强证据7,证明经被告保险公司的上级宜昌市分公司定损摩托车车损为3087元。
被告陈某波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0.37元,希望该费用返还给本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
被告陈某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一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医药费用一览表3页;证明陈某波已为原告垫付4650.37元。
2、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仅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部分质证再详述;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单化性骸骨骨折,未涉及关节半月板及韧带,并且最后一次复查已达临床治愈标准,明显达不到伤残鉴定指征,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原件一份;证明陈某波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5,被告陈某波质证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16,因事发后刘某某说要我出钱修车,商量后我们到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修理厂的师傅说修理费为2000元,故我认为修理费应为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缺乏办案警察签字。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中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他的无异议。
证据4,住院费和3张门诊费票据无异议;报告单显示原骨折线基本消失,已达到治愈标准。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7,摩托车修理清单是手写的,没有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证据8,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承担施救费,不承担停车费。
证据9无异议。
证据10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合同期限有涂改痕迹,没有签订日期,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1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
证据12,没有银行明细,月工资超过3500元但没有完税证明。
证据1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证据14户口簿如果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认定;工资表、误工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其父亲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明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15,请法院酌情认定。
证据16,我公司认可摩托车损失定损金额为3087元。
对于被告陈某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金额并不包含陈某波提交的3张门诊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某波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认定处理书,盖有公安交警部门公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二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相关出院医嘱中确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这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二被告并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报告单显示骨折线基本消失,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已就此作出说明。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是以治愈遗留关节活动度的丧失而定残,并非以骨折线消失和临床治愈与否为标准,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保险公司仅提供一份申请书,无任何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专业意见,也无相应反驳证据,其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和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对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时间,鉴定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对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4)营养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住院医院并无明确医嘱意见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时间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鉴定费发票有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修理费清单,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定损单,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作为裁判的依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需维修的事实。
证据8发票中含有施救费和停车费两项,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财产损失中包含后施救费有明确规定,故对该发票中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二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至13,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表、误工证明,均加盖有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印章,工资表对项目组成、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有详细记载,结合该公司代码证,这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刘某某系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的工资水平以及事发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的事实,这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4,误工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虽然盖有湖北天宜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但欠缺劳动合同、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且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已远超于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个税交纳证明予以佐证,故证据14还不足以证实原告父亲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不能作为本案护理费裁判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5,属于正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不在同一地的事实,其主张的27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对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摩托车定损金额为3087元;虽然被告陈某波只认可修理费为2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修理费清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陈某波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住院费票据、医药费用一览表,相互印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张门诊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3张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前后六次门诊检查费用,结合医院诊断及遗嘱,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抄件和商业险副本,与陈某波提供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波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某某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陈某波承担全部责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实了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5104.37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510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住院时医院并无明确医嘱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证实了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公司上班工资收入,且属原告于失地农民,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28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表、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据证实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日工资水平,通过计算折合为(3593.80元+4403.20元+3574.80元)÷90天=128.57元/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28.57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3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8.57元/天×131天=16842.67元。
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35.28元/天,本案护理费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对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
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不在同一地的事实,其主张的27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27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车辆损失为308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清单,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施救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财产损失包含施救费但不含停车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故本院支持施救费150元。
11、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1400元。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842.67元、护理费4722.6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83743.64元(含陈某波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54.3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付;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3539.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核定损失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315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654.37元+73539.27元+2000元=81193.64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83743.64元-81193.64元=2550元,应由陈某波按全部责任赔偿;因陈某波已为原告垫付了4069.37元+581元=4650.37元,抵扣后陈某波可返得垫付款2100.37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093.27元,应支付陈某波垫付款2100.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9093.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波垫付款2100.37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波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某某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陈某波承担全部责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实了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5104.37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510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住院时医院并无明确医嘱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证实了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公司上班工资收入,且属原告于失地农民,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28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表、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据证实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日工资水平,通过计算折合为(3593.80元+4403.20元+3574.80元)÷90天=128.57元/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28.57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3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8.57元/天×131天=16842.67元。
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35.28元/天,本案护理费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对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
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不在同一地的事实,其主张的27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27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车辆损失为308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清单,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施救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财产损失包含施救费但不含停车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故本院支持施救费150元。
11、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1400元。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842.67元、护理费4722.6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83743.64元(含陈某波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54.3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付;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3539.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核定损失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315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654.37元+73539.27元+2000元=81193.64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83743.64元-81193.64元=2550元,应由陈某波按全部责任赔偿;因陈某波已为原告垫付了4069.37元+581元=4650.37元,抵扣后陈某波可返得垫付款2100.37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093.27元,应支付陈某波垫付款2100.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9093.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波垫付款2100.37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波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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