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华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刘华中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刘华中之子。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邱中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庆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邱中伟之妻。
刘华中、吴某某、刘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邱中伟、夏庆林赔偿刘华中经济损失1137.41元,吴某某经济损失6384.29元,刘岩经济损失5141.4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刘岩的误工损失认定错误。刘岩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的业务范围应划归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误工费应按此行业的赔偿标准计算。二、夏庆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邱中伟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1、邱中伟的损失不能得到认定。刑事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要求其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2、原审判决采信邱中伟1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缺乏依据,违背证据认定原则,不能成立。邱中伟、夏庆林辩称,我没有钱治疗,医生说我现在也可以进行后��治疗但是需要植骨。刘华中、吴某某、刘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中伟、夏庆林共同赔偿刘华中的各项损失3933.73元、吴某某的各项损失9072.34元、刘岩的各项损失16931.25元;2、诉讼费由邱中伟、夏庆林承担。邱中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刘华中、吴某某、刘岩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反诉费由刘华中、吴某某、刘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刘华中、吴某某、刘岩与邱中伟、夏庆林因纠纷发生冲突并打斗,吴某某被邱中伟打伤,刘华中持擀面杖、刘岩持铁锹将邱中伟头部、肩部、胸部等多处打伤,邱中伟用铁锹将刘华中的胳膊、腿部打伤并将刘岩的手指打伤。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邱中伟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由刘华中、刘岩共同赔偿70%,刘华中、刘岩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上诉后被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刘华中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32.73元。其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休养15日,支付鉴定费350元。吴某某住院12天,其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休养45日,一人护理15日,支付鉴定费350元。刘岩住院2天,其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休养60日,一人护理30日,支付鉴定费350元。刘华中、吴某某、刘岩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刘华中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刘华中所在的随县唐县镇双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华中与其妻吴某某,无其他经济来源,在我村四组以种田为主”,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刘华中、吴某某均已年过六旬,劳动能力较在��职工有显著下降,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的80%计算为1122.74元(34150元/年×80%÷365天×15天)。邱中伟辩称刘华中已经年满60周岁,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2、交通费。刘华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邱中伟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华中、吴某某、刘岩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刘华中、吴某某、刘岩受伤后在唐县镇、随州市住院治疗及在随州市鉴定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二、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吴某某提供的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随州市曾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其医疗费总额为2600.34元,邱中伟认为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上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吴某某已经住院,对吴某某主张���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因费用明细清单上的起始时间不等同于医疗费实际支出时间,费用明细清单载明吴某某的所有医疗费实际支出时间均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吴某某住院期间内,与吴某某治疗本案纠纷引起的伤情具有关联性,邱中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邱中伟认为吴某某提供的一张2016年11月22日金额为45.15元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吴某某未提供相应诊疗记录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笔医疗费不予认定,吴某某的医疗费为2555.19元。2、误工费。吴某某的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的80%计算为3368.22元(34150元/年×80%÷365天×45天)。邱中伟辩称吴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吴某某受伤后在唐县镇、随州市住院治疗及在随州市鉴定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三、刘岩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刘岩提供的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总额为490.25元,能与刘岩的受伤时间及病情证明书相印证,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490.25元。邱中伟认为刘岩主张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刘岩提供了随县唐县镇双丰村村委会出具载明“刘岩无田地,主要从事个体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的证明、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的随县唐县镇刘岩户外广告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岩从事服务业行业,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计算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对邱中伟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情况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刘岩受伤后在唐县镇住院治疗及在随州市鉴定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四、邱中伟的损失。邱中伟因本案纠纷致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腰左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床行左锁骨、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后期还需行左锁骨、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对邱中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邱中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在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并获赔偿,对邱中伟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刘华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4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工费1122.74元、护理费385.9元(35214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50元,计3791.37元。认定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3368.22元、护理费1447元(35214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计9120.41元。认定刘岩的损失有:医疗费4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5788.6元、护理费2894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计9922.85元。认定邱中伟的损失有:邱中伟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对后续治疗费予以处理,根据其伤情需要后续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是邱中伟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参考邱中伟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华中、吴某某、刘岩因邻里通行纠纷与邱中伟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华中、刘岩共同将邱中伟头部、肩部、胸部等多处打伤,邱中伟亦将刘华中、吴某某、刘岩打伤,刘华中、刘岩、吴某某及邱中伟在本案纠纷中均具有过错,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发展经过、侵权行为的轻重、损害结果的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华中、刘岩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邱中伟70%的损失,邱中伟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刘华中、刘岩30%的损失;吴某某对冲突的发生及发展负次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受伤应自负30%的责任,邱中伟赔偿70%的损失。邱中伟赔偿刘华中的损失3791.37元的30%,即1137.41元;赔偿吴某某的损失9120.41元的70%,即6384.29元;赔偿刘岩的损失9922.85元的30%,即2976.86元,上述三项赔��总额合计为10498.6元。夏庆林未实施导致刘华中、吴某某、刘岩受伤的侵权行为,夏庆林对刘华中、吴某某、刘岩所受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刘华中、吴某某、刘岩请求夏庆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华中、刘岩连带赔偿邱中伟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70%,即10500元。邱中伟虽未进行后续治疗,尚未支出后续治疗费,但后续治疗费是邱中伟在后期治疗伤情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应由刘华中、刘岩连带赔偿。对刘华中、刘岩、吴某某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刘华中、刘岩连带赔偿邱中伟10500元,扣减邱中伟应赔偿刘华中、吴某某、刘岩的10498.6元,刘华中、刘岩还应连带赔偿邱中伟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华中、刘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中伟1.4元;二、驳回刘华中、吴某某、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邱中伟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刘华中、吴某某、刘岩负担;反诉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邱中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有二点:一、刘岩的误工费如何计算?二、邱中伟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刘岩的误工费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刘岩提供的营业执照,刘岩经营的“随县唐县镇刘岩户外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等业务。刘岩上诉要求按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一审依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刘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二、邱中伟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邱中伟因此次纠纷受伤,进行了左锁骨、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现邱中伟的左锁骨、右尺骨内还有固定物未取出,后期还需行左锁骨、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一定的治疗费用,该笔后续治疗费是��中伟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年,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标准:锁骨钢板取出10000-12000元,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10000-15000元。”按此标准取中间值两处需235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邱中伟的请求确定邱中伟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随州市当地医院的收费标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邱中伟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邱中伟因与刘华中、吴某某、刘岩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刘华中、刘岩将邱中伟致伤,邱中伟将刘华中、吴某某、刘岩致伤,以上事实已经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鄂13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认定,邱中伟应当赔偿刘华中、吴某某、刘岩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邱中伟的后续治疗费是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对邱中伟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邱中伟今后如进行后续治疗,不得再重复主张权利。根据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夏庆林并没有直接对刘华中、吴某某、刘岩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夏庆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华中、吴某某、刘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华中、吴某某、刘岩因与被上诉人邱中伟、夏庆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中、吴某某、刘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邱中伟、夏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华中、吴某某、刘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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