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作出的“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书面承诺,系因被告违约应给原告赔偿的损失,且承诺的有关损失赔偿计算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欠刘某货款67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欠款的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损失(其中3795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3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作出的“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书面承诺,系因被告违约应给原告赔偿的损失,且承诺的有关损失赔偿计算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欠刘某货款67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欠款的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损失(其中3795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3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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