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被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德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某、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胡德某、胡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刘某处借款230000元,承诺在2014年4月24日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胡德某、胡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承担23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从2014年3月25日至起诉时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因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本院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胡德某、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丽 人民陪审员 刘素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腾
书记员:张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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