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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白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电白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昌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荣、郭敏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4月20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电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在2016年1月27日、4月20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5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刘某签订《模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模板供应指定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健卓木业有限公司。供货地点由甲方(被告)指定项目指定堆放点为准。乙方负责装货、汽车运输运费、卸车费。乙方在卸货时人为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已付运之模板,采用月度(每月30号或31号截数,即当月的1号至当月30号或31号为一个月度)对账方式,则双方在次月8日前完成对账”。3、“每次货款自供货之日的月份起第三个月月底前由甲方支付100﹪的货款给乙方。若甲方逾期未付的,甲方需支付乙方当月结算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甲方支付该月总货款,需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货款”。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位于广东韶关的“信德尚筑”一期项目工地、顺德“美的君兰”一期三区二标项目工地、顺德“美的北居”四期、顺德“国通物流城”项目工地、顺德“美的北商”项目等工地供应模板、原告送货时,在随货同行的多联送货单上标明模板品种、规格、数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单价、货款金额,被告委派人员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按月向被告送达货款结算单供被告对账,被告核实无误后向原告出具特定格式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经原告确认,便可作为双方认可的货款结算依据。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供运各类模板101386张,货款金额为6475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合计3995430元,下欠原告货款合计2472070元(2014年7月531600+300390=831990元、2014年8月839600元、2014年9月637280元、2014年10月16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于2015年12月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72070元,支付违约金1006382.65元(以24720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全部下欠货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模板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刘某签订《模板供货合同》,该合同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分析意见见证据认证分析部分论述)。被告辩称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来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付货款为2472070元,占应付货款的39﹪,诉讼前和诉讼中均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给原告经营造成了相应损失。结合广东省相应地区法院生效判决来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并不过高,亦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金额如判决附表所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刘某货款2472070元,支付违约金1006382.65元(以24720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下欠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3.81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昌勇 审判员  陈 荣 审判员  郭 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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