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高庄村中华街9号,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萌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山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孙慧洁
书记员: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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