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寥盛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上列二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家忠,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的诉讼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出借人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实际交付了借款的证据。本案中,案涉10万元借据并未明确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且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实际已经为上诉人邹某某向合伙组织支付了该10万元股本金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邹某某主张案涉的3800元是合伙组织为其垫付的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借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邹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共计3800元,且上诉人邹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合伙组织垫付的相关费用,对上诉人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借款人民币38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负担1000元,上诉人邹某某负担400元;二审受理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廖盛典负担2000元,上诉人邹某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湛 审判员 高贻柏 审判员 廖崇霞
书记员:黄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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