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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
付某
付德森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1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付某,女,生于1993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刘某女儿。
原告付德森(曾用名付松林),生于1996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刘某儿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井家喜,系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金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付某、付德森诉被告郧西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井家喜、被告郧西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方亲属付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于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晚饭之后,不在工作时间之内,并主张据此免责,但相关证据均证明参与此次施工的人员食宿问题均是由死者负责安排,付强安排被告单位职工食宿本就是提供劳务的一部分,其在晚饭后驾驶被告单位提供的车辆,拉运电线等财物前往自己家中保管,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依法应认定为付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方近亲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查明死者付强有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C4车型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则被告方选任死者付强驾驶车辆没有明显过错。死者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却没有尽到驾驶员谨慎操作的义务,在没有其他当事人侵权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翻入路旁边沟,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因其近亲属付强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郧西县供电公司赔偿百分之七十。双方约定被告先行赔偿的1000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付某、付德森因其亲属付强提供劳务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计款158690.00元。扣除被告先行赔付的10000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某、付某、付德森58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付某、付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方亲属付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于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晚饭之后,不在工作时间之内,并主张据此免责,但相关证据均证明参与此次施工的人员食宿问题均是由死者负责安排,付强安排被告单位职工食宿本就是提供劳务的一部分,其在晚饭后驾驶被告单位提供的车辆,拉运电线等财物前往自己家中保管,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依法应认定为付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方近亲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查明死者付强有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C4车型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则被告方选任死者付强驾驶车辆没有明显过错。死者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却没有尽到驾驶员谨慎操作的义务,在没有其他当事人侵权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翻入路旁边沟,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因其近亲属付强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郧西县供电公司赔偿百分之七十。双方约定被告先行赔偿的1000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付某、付德森因其亲属付强提供劳务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计款158690.00元。扣除被告先行赔付的10000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某、付某、付德森58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付某、付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西县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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