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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系刘某之夫。
原审被告:刘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青某、原审被告王玉华、原审被告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因刘某提出其提交的王玉华委托代理手续系刘某代王玉华签名,王玉华现下落不明,故不能核实该委托是否经过了王玉华同意,该代理手续不合法,本院依法向王玉华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山,被上诉人杨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原审被告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杨青某转账38.3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在上诉状中称对于本案的3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30.1万元,但在二审庭审中,刘某未具体陈述该还款30.1万元由流水明细中哪几笔组成。而杨青某本案中主张35万元借款,杨青某陈述了该35万元借款组成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刘某在二审中承认属实,对于该35万元借款已提供的事实可以认定。杨青某提出,在该35万元之前,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虽然建设银行的10万元流水中显示5万元转账的收款人是匡必雄,另49900元是现金支取,不能直接证明该10万元是借给了刘某,农业银行2013年12月16日的10万元转账明细中没有收款人账户和姓名,也不能反映该10万元转账给了刘某。但在刘某二审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中,也反映了2013年12月16日杨青某向刘某账户转账10万元,对于该日刘某收到杨青某借款10万元,刘某实际上予以了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刘某与杨青某之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即2014年7月之前,从2013年开始双方之间就有经济往来。
一审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刘某分三次向杨青某借款35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义务。对于该事实,刘某二审中未提异议,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刘某的答辩意见是“现在欠条上14万元还了2万9千元,金额是对的。11万1千元是对的,但是利息无能力偿还”,刘春燕的答辩意见是“现在刘某没有偿还能力,利息根本偿还不了。欠条上的签字是对方威胁我签的,并不是自愿”。从一审庭审笔录上来看,刘某和刘春燕在答辩中均未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尽管刘某在二审中解释:此回答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如果按照出具的借条上的数额,还了2万元9千元属实,还款金额是对的,扣了2万9千元之后剩余11万1千元是对的,不代表刘某认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该解释理由并不充分。二审中,刘某认可在本案35万元借款之前,双方还有10万元或是15万元的借贷,具体数额记不清,杨青某称在此之前有20万元的借贷。虽然双方对于之前借款数额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是双方对于在此之前有大概十多万的借贷往来均予以认可。那么刘某二审提交的其账户转账明细,从时间上来看,可能包含了之前借款的还款,不能仅凭该转账记录核算本案35万元的还款。关于尚欠借款余额,杨青某对于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情况,协商过程,作了详细且合乎情理的说明,二审庭审中刘某对于其出具本案诉争借条时,杨青某将原来的条据给刘某汇总,刘某收回后把之前的条据毁了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后出具条据正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与杨青某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若是,刘某欠杨青某借款余额为多少;2、本案的借条是否系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
关于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刘某二审中陈述,杨青某给钱到刘某后,刘某把钱给别人,别人给刘某出具条据,条据上写明借条和借刘某现金多少,刘某给杨青某出具条据,写明每月付利息多少钱。别人把钱打给刘某,刘某再转给杨青某。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借条及刘某、杨青某的陈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向杨青某出具借条和偿还款项的是刘某,故应认定杨青某与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按照杨青某陈述的,双方在本案35万元借款之前的借贷款项按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已偿还完毕,条据已退还刘某,自己不再保存。刘某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杨青某向刘某转账后,刘某出具条据,刘某还清款项后,刘某收回条据自行处理。刘某虽在上诉状中称本案35万元借款已还款30.1万元,但未能陈述还款明细中30.1万元的组成,刘某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有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转账,包含了之前借款的还款,而之前的还款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还清款项后刘某均收回条据自行处理,故仅凭刘某提交的转账明细本院不能核算出35万元借款尚余借款数额。对于本案杨青某主张的未还借款35万元,刘某已收回原始条据并销毁,此种情形下,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办理结算,应以当事人办理结算上的数据为准正确。至于刘某及刘春燕称,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出警登记簿内容不足以证明,报案材料也系二人事后书写,也不能证明借条是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一审法院扣减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29000元后,判令刘某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11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刘春燕在101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正确。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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