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千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千里与被告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里及委托代理人聂丽,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英民、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千里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因被告需用资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款转化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万元,尚欠30万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
被告薛某辩称,一、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是客观事实。当时双方投资160万建设冷库,2014年4月29日原告退伙,而且被告给付了原告50万元后尚欠原告30万元。二、2014年7月5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内容是“原告接手双方合伙组建的冷库”,对相关事情也作了约定,比如在接手前的房租由原、被告承担,已经给付原告的费用,其中50万元在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其余的缓还,但是50万元至今还没有返还。双方对合伙组建的冷库应该以2014年7月5日的协议书确定双方的义务,被告已经不具备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条件。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千里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原告退伙,被告将原告投资分两个月退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千里人民币捌拾万元正,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如有拖欠按每天5%付利息。
2、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赵某系证人。7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当天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以后有没有交接不清楚。7月6日,原告电话通知证人变压器不能过户,证人让原告和被告商量。
被告薛某质证称,对证据1没意见,偿还50万元属实。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证实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没有履行。
被告薛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5日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接手冷库后在市场上发放的小广告一份,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5日签订协议后接手并经营了冷库。
原告刘千里质证称,一、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转让协议和民间借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这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小广告没有加盖公章及原告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三、企业信息查询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在天津市赵沽里建设冷库,原、被告分别投资80万元。在建冷库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自愿退伙,由被告经营冷库,被告在两个月内将原告的投资款80万元退还原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千里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如有拖欠按每天5%付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
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接手经营管理冷库,约定:一、第一年租房费用由二人共出,自2014年5-7月租房费用由薛某自出;二、前期薛某所出的一切费用(其中伍拾万元要在一个月中还给薛某),其余部分缓还。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冷库,原告亦未向被告返还股金,冷库由被告一直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借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投资80万元合伙建冷库。2014年4月29日,原告退伙,原、被告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后退还50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退伙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并没有进行交接手续,对此双方均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7月5日签订协议后,冷库由原告经营三个月,后因原告不管冷库,被告才继续经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未履行冷库的交接手续,仍由被告经营冷库,被告亦未向原告催要50万元股金,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履行2014年7月5日的协议,双方仍应按照2014年4月29日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违约按每天5%计算利息,但此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千里股金300,000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刘千里自2014年6月20日至股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利
审判员 贾晓路
人民陪审员 崔红意
书记员: 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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