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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北军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北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平,经理。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A座2-10、17-18层、B座1-4、15-19层。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经理。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湖滨委金碧湖畔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职员。

刘北军诉称:2018年1月7日1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建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北路路口左转弯过程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北军撞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四公交认字[2018]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北军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北军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误工期限约需240日、营养期限约需90日。发生鉴定费40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5997.3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中国人保辩称:需要提供保险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保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退休,并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足月按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交强险赔付一万元后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给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北军无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用64387.60元,救护车费用325元。中国人保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第三页写明原告为四平市电业局退休人员,因此,误工费不应保护。平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刘北军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误工期限约需240日、营养期限约需90日。发生鉴定费4000元。中国人保、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十万,含不计免赔。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四平市恒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刘北军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没有上班,工资每月3200元,一直未发放。中国人保质证认为,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只有一个误工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且证明中也没有详细说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职务,原告为电业局退休人员,应当有退休工资。平安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司无关。7、律师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律师费1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中国人保、平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北军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北军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1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建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北路路口左转弯过程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北军撞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四公交认字[2018]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北军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北军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误工期限约需240日、营养期限约需90日。发生鉴定费4000元。
原告刘北军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北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平、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北军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北军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北军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北军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1、医疗费:64387.6元;2、护理费:14576.6元(原告住院116天,本院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原告的护理费125.66元/天×116天×1人=14576.6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600元(原告住院116天,100元/天×116天);4、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3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原告被评为十伤残,26530.42元/年×20年×10%=53060.84元,城镇户口)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7、交通费5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325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9、鉴定费4000元;10、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诉讼要求4000元,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171825.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1项中的10000元和第2、5、6、7项合计83137.44元。余下第1项中的54387.6元和第3、4、8项合计83687.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第9、10项合计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误工费用问题,虽然其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证明,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及开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北军各种损失83137.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北军的各种损失合计83687.6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北军各种损失合计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北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龙

书记员:孟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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