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侯建
范有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建(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范有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有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有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有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范有为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范有为有逃逸行为。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438.01元,确系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实际花费,且提供5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系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30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的这一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低于这一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我市的经济情况,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1350元。原告刘华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范有为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38.01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79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本院减半收取45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范有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有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范有为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范有为有逃逸行为。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438.01元,确系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实际花费,且提供5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系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30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的这一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低于这一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我市的经济情况,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1350元。原告刘华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范有为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38.01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79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本院减半收取45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范有为负担。
审判长:牛洁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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