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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
因被告张某某外出去向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王欣、李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欣、李莉使用一年后,于2011年1月将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张某某。
2014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解除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为人民币283666.67元,此款由张某某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次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第二次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次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付清。
若张某某不能按期支付,除继续支付外,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共计283666.67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以133666.67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
二、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A2、解除合同书与张某某应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明细表一份。
证明:一、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2014年5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该租赁合同。
二、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租金及水电费283666.67元,原、被告对支付方式、时间和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A3、租赁房屋移交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已经办完移交手续的事实。
A4、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EMS邮寄快递和邮寄查询单一份。
证明:2016年5月5日,原告刘某某书面通知被告张某某履行解除合同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本人签收后仍未履行。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其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他人处转租原告所有的房屋使用,后与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与原告产生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
原、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通过协商解除,《解除合同书》中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水电费金额、给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即主张被告按约定承担未按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被告承担10万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原告双重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自愿选择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且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中以133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因该笔款支付期限双方约定为2017年4月30日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前两期到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主张该笔债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债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虽双方在解除合同书中有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诉讼的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该项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83666.67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900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00元。
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本院,张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他人处转租原告所有的房屋使用,后与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与原告产生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
原、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通过协商解除,《解除合同书》中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水电费金额、给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即主张被告按约定承担未按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被告承担10万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原告双重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自愿选择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且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中以133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因该笔款支付期限双方约定为2017年4月30日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前两期到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主张该笔债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债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虽双方在解除合同书中有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诉讼的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该项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83666.67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900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00元。
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本院,张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陈彩霞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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