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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撞、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侯锁良(河北定州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刘撞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磊
李士刚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撞,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北外环路11号。
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1328-4。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李士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撞、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锁良、被告刘撞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撞、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位伟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府公交发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陈树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刘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03284.37元(含病历复印费),其中的2500元门诊预交票据因是预交款并非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及复印费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二、交通费950元,原告提交票据中有150元(3张)票据时间系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余95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定。
三、××生活辅助具费(含维修费和更换费)287300元,原告有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2283.84元,原告主张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但主张按卫生行业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
五、误工费13721.63元,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期间应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25日。因刘某系运输司机,原告主张按运输业标准主张,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七、××赔偿金91020元,原告证实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877元,原告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50元,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5000元。
原告损失以上共计527571.34元。
因陈树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撞系冀F×××××、冀F×××××挂的车主,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依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项下赔偿原告:(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中的95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中的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07571.34元(医疗费93284.37元、交通费950元、××生活辅助具费192300元、护理费2283.84元、误工费137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赔偿金91020元、鉴定费8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即122271.4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242271.40元,原告放弃对刘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辅助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227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2元,原告负担25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府公交发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陈树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刘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03284.37元(含病历复印费),其中的2500元门诊预交票据因是预交款并非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及复印费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二、交通费950元,原告提交票据中有150元(3张)票据时间系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余95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定。
三、××生活辅助具费(含维修费和更换费)287300元,原告有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2283.84元,原告主张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但主张按卫生行业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
五、误工费13721.63元,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期间应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25日。因刘某系运输司机,原告主张按运输业标准主张,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七、××赔偿金91020元,原告证实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877元,原告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50元,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5000元。
原告损失以上共计527571.34元。
因陈树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撞系冀F×××××、冀F×××××挂的车主,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依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项下赔偿原告:(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中的95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中的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07571.34元(医疗费93284.37元、交通费950元、××生活辅助具费192300元、护理费2283.84元、误工费137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赔偿金91020元、鉴定费8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即122271.4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242271.40元,原告放弃对刘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辅助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227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2元,原告负担25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陈阳儒
审判员:高云飞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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