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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周宝刚
马燕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德路董仲舒路248号
负责人:陈吉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宝刚。
第三人:马燕红。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宝刚、马燕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九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保财险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第三人周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燕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冀T×××××号车车辆损失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编号为“TY2014-JJ1002”公估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时冀T×××××号车实际价值为175605元,残值为44478元,车辆损失为131127元。关于原告冀T×××××号挂车损失1000元,被告无异议,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被告是否承担问题。因施救费、公估费用是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的事故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4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46849元,事故第三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44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扣除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后部分损失为102444.3元,被告人保财险景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保险金10244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89元减半收取1184.4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承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冀T×××××号车车辆损失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编号为“TY2014-JJ1002”公估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时冀T×××××号车实际价值为175605元,残值为44478元,车辆损失为131127元。关于原告冀T×××××号挂车损失1000元,被告无异议,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被告是否承担问题。因施救费、公估费用是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的事故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4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46849元,事故第三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44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扣除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后部分损失为102444.3元,被告人保财险景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保险金10244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89元减半收取1184.4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承担1173元。

审判长:孙九凡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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