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鹏,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557KM+869M处时,因躲闪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障碍物(破损轮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击护栏,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一定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元。2014年7月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小型轿车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该车辆的估损金额为4600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720元。原告另支付涉县青兰清漳施救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1000元。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全义。原告已对王全义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被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对高速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障车辆安全畅通使用该高速公路,该义务为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公路上遗留的破损轮胎未能及时清除导致车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在该路段进行了及时巡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保持对视线范围内的路况充分观察,尽早发现道路异常情况,以较为安全的方式做出应对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本案破损轮胎位于道路中间车道,具有避免事故发生的条件,但原告未能充分观察,注意行车安全,故对其造成损失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10%为宜。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0元、车损46002元、公估费3720元及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50832元。被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50832元×10%=5083.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83.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78元,被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11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刘某某驾车驶入青兰高速公路并领取通车牌后,双方即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公路上遗留的破损轮胎未能及时清除,已构成违约,对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其在该路段进行了及时巡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但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服务合同违约并不必然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从一审案卷中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案涉破旧轮胎并不处于刘某某当时行驶的车道,刘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才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某称其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过错,应由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0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情况,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为50832元×30%=152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刘某某负担902元,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刘某某负担662元,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鹏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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