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印峰,宁晋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步肖,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勇敢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敢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印峰、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步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3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5公里加580米处,超越同方向在前的刘勇敢驾驶的冀E×××××、冀E×××××号车后右转弯时发生事故,双方车辆损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第044号认定书,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勇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尚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号车(载任建伟)沿3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5公里加580米处,超越同方向在前的刘勇敢驾驶的冀E×××××、冀E×××××号车后右转弯时发生事故,刘某某、任建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12月7日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勇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建伟无责任。
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支付施救费1100元,经新河县交警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86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敢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比例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8685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385元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38元没有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838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58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勇敢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勇敢各项损失5870元;
三、驳回原告刘勇敢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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