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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京山杨某医院诉李某平、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永军(湖北荆门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
京山杨某医院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平
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丁国锋
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杨某医院,住所地京山县永隆镇杨某街231号。
负责人:刘国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国锋,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京山杨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平、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上诉人京山杨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上诉人李某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国锋、黄清章,被上诉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和解可能,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三个月,庭外和解期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中,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依职权获取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即:
1、本案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京山杨某医院左侧居民楼房主黎勇及右侧居民房主徐金艳询问笔录两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各方对其证据资格无异议,本院将该二组证据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另,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二审中未做实质审查,待发回重审后,由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诉讼费19711元,退还上诉人京山杨某医院;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费,经本院决定,已予以免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另,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二审中未做实质审查,待发回重审后,由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诉讼费19711元,退还上诉人京山杨某医院;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费,经本院决定,已予以免交。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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