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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都某某、刘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5年1月25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
原审被告王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长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都某某、刘某、田某,原审被告王文革、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上诉人都某某,原审被告王文革,原审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交通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取得勃利县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股核发的勃利县双河镇金穗家园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于2011年10月25日取得勃利县人民政府勃政土字(2011)27号《关于双河镇太阳升村新建金穗家园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太阳升村利用原有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号xxxx00、面积为16828平方米的土地,集中改造建设金穗家园小区一期工程项目。该宗地只允许该村村民使用,外村村民及镇户口无使用权。其后又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刘某使用交通公司资质,开发建设该项目,其每年向交通公司交纳管理费。交通公司未对该项目投入资金。2011年12月28日,刘某以金穗家园小区用款的名义向都某某借款,都某某向刘某提供的账号分两笔汇款共计242.5万元,其中一笔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32,000.00元,收款人为田某。后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250万元,月息3%,上打利息,借款时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田某在《借贷协议书》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刘某、王文革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日,刘某、王文革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后刘某、田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上述借款。
都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田某、交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自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刘某、王文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为筹集建设资金,利用交通公司的资质,取得了其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从而获得了都某某借款,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书》上签字,其签字行为表示对该借款的认可,且部分款项汇入其名下,刘某、田某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都某某与刘某、田某签订的《借贷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但都某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5万元,实际支付242.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42.5万元。刘某、王文革在《借贷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刘某、王文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交通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刘某因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案涉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l1月10日,共计1,876,019.00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34个月,242.5万元×6.65%÷12个月×34个月×4=1,827,641.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27天,242.5万元×6.65%÷360天×27天×4=48,378.00元)。刘某、王文革主张都某某已将案涉债权转让,都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田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2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876,019.00元,本息合计4,301,019.00元;二、刘某、王文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交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刘某、田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借贷协议书》记载的借贷时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中,“11月”中的“11”系手写体,由打印的“5”更改而来。原审诉讼期间,都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的《起诉状》及2014年6月11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均记载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都某某为证明其与刘某、田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借贷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及汇款凭证,故原审法院判令刘某、田某向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25,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1,876,019.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作为保证人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担保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案涉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都某某主张依据其持有的案涉《借贷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但该“11”系由打印的“5”手写更改而来,且刘某主张系都某某单方更改,而都某某虽主张该更改行为已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但却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又未举证证明刘某亦持有该《借贷协议书》。同时,都某某举示的与案涉《借贷协议书》形成时间相同、且刘某签字的《担保承诺书》记载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都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的《起诉状》及2014年6月11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亦均记载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故应认定案涉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因都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某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刘某对案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刘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已认定刘某关于都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并已依法免除刘某对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对刘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王文革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8.00元,由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文静 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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