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赵立平(湖北荆门掇刀区白庙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杨兰
原告刘某,男,生于1979年1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91年12月2日,汉族,住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平,女,生于1979年2月19日,汉族,荆门市掇刀区白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9-2。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045-0。
负责人曾凡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兰,女,生于1989年11月11日,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平,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俊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郑某某、财保荆门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刘某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对后期治疗费的标准作出了鉴定,但并未明确该标准的适用年限,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被扶养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对证据A3无异议。
刘某及郑某某对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认为该保单为简易保单,不能证明财保荆门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郑某某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中没有郑某某签字确认。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A1能够证明刘某因伤致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年的事实,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计算10年为宜,其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3000元/年×10年)。证据A2中能够证明刘某的被扶养人刘绍海、姚平香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的父母刘绍海(生于1953年9月14日)、姚平香(1954年12月6日)为农业户口性质,共生育二名子女,二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刘绍海32987.80元(8681元/年×19年×40%÷2人),姚平香34724元(8681元/年×20年×40%÷2人),另有刘某之女刘佳琪(生于2002年7月4日)为非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017.20元(16681元/年×6年×40%÷2人)。
关于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某、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刘某的诉请,本院酌定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446.1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9531.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车辆,郑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郑某某酒后驾驶造成刘某受伤致残,现刘某要求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保荆门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120000元(10000元+3000元+107000元)。下余部分应由郑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79765.55元[(479531.10元-120000元)×50%],刘某仅要求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驾驶的车辆未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刘某要求后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79765.5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车辆,郑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郑某某酒后驾驶造成刘某受伤致残,现刘某要求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保荆门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120000元(10000元+3000元+107000元)。下余部分应由郑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79765.55元[(479531.10元-120000元)×50%],刘某仅要求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驾驶的车辆未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刘某要求后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79765.5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彭忠强
书记员:刘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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