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自由职业,住大悟县。被告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退休职工,住大悟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黄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职工,住大悟县,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借款6万元及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程红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6万元,出具了书面借据,并承诺于2017年年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程红某催要借款,被告程红某以资金没有收回为由,拖延至今未还,二被告也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程红某、黄保民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儿子买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被告程红某与原告已构成民事借贷关系,且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生意或共同生活的费用,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程红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程红某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于2017年年前还款)。借款人:程红某2016年.8.15号”;证明被告程红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程红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保民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涉案借款的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给付借款。该借条是否为程红某所写答辩人不清楚,程红某也从未向答辩人提过向原告借款一事,答辩人对该债务毫不知情。原告在借款给程红某时并未通知答辩人,之后也没有找答辩人催讨借款;原告刘某对涉案借款的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给付借款。二、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没必要对外举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也无需大额现金。假如说程红某借过款,但其借款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也没有共同经营生意,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受益,因其有赌博的恶习,所借现金全部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纯粹是其个人的不合理开支,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程红某与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赌博,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其借款属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程红某与答辩人婚内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14年5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2017年3月6日离婚止。分居期间二人互不往来,互不干涉。程红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过3次,以上事实说明,该债务根本没有用于婚后家庭及夫妻共同生活,全部用于赌博挥霍一空,该债务与答辩人毫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为此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诉称被告程红某、黄保民因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儿子买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二被告共同债务的诉求,无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原告刘某的妻子万金花与程红某一起参与赌博同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各一次的处理。原告刘某明知被告程红某借款用于赌博还向其出借现金,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专门放高利贷,牟取非法利益。六、根据根据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借款程红某并未用于与答辩人家庭、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原告在借款给程红某的过程中及事后也没告知答辩人,该借款答辩人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没有进行事后追认和共同意思表示,既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此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同时也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属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刘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经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该借款没有用于与答辩人婚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将借款全部用于从事赌博违法活动,其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保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后债务的处理情况,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证据二、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红某2016年8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等事实。原告的妻子也因赌博被处罚。证据三、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红某因赌博在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证据四、邮储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保民未经商做生意的事实。被告黄保民向法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一、大悟县公安局悟公(双)行决字【2016】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悟县公安局悟公(三)行决字【2016】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对程红某的询问笔录。通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保民有异议,称不确定借条是不是程红某所写,不清楚这笔债务,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黄保民提交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债务发生时两被告没有离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称不清楚;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黄保民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系书证,鉴于被告程红某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红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红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保民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相关职能机构核发的有效登记信息,应予确认;被告黄保民提交的证据二、三与被告黄保民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一相同,系公安机关具有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聚众赌博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及职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说服力,被告程红某因赌博在2016年8月10日、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黄保民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黄保民是中国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职工的事实,应予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被告程红某与原告的妻子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程红某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要为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程红某与被告黄保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红某曾经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2017年3月6日,两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红某、黄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磊,人民陪审员熊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程红某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及为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程红某借款用于赌博,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明知程红某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向其出借现金的故意,且被告程红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程红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与被告程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程红某应负责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程红某之间对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程红某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义务连带清偿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黄保民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亦没有进行事后追认,且被告黄保民有稳定收入,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保民对被告程红某所负债务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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