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甘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被告甘泉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甘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付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被告甘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挺、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7.76元、误工费8375元、护理费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40元,以上合计27567.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0时58时许,被告甘泉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郢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张德重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开启车前照灯的无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李演亮)在路口西侧路面相撞,造成张德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其构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等,出院医嘱须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6)第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甘泉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为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2425元,护理费变更为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00元,营养费变更为900元,现赔偿总额为32101.76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甘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按变更前的诉请认定;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甘泉、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14317.76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原告此项诉请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诉请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诉请核定为540(18天×30元/天);
4、误工费12425元(41994元/年÷365天×108),原告此项诉请系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1994元/年计算,计算天数根据出院医嘱及住院天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项诉请不应予支持。经查,原告提供一份居委会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认定;
5、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有异议,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对此项诉请本院核定为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7693.33元。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泉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鄂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残项下总损失为1935.57元(护理费1535.57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15757.76元(医疗费143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本院(2016)鄂100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鄂D×××××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17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预留717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份额内赔偿原告17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预留份额内赔偿原告71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06.67元[(17693.33元-1705元-7175元)×50%]。此外,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甘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7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71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406.67元,合计13286.67元;
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甘泉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将保险赔款13286.67元直接给付原告刘某10411.67元(13286.67元-(3000元-诉讼费125元)],给付被告甘泉2875元(3000元-诉讼费125元)。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6元,被告甘泉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杨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