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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
王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17号。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一至证五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费明显超出我方限额所以不予质证;证六文安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号定额的出租车费用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时间为9、10、11月份,我方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住院时间不符,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七不属于我方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证八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刘某的月工资达到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明细其单位工人毛丙常、张振才在3份工资明细中均有重新描画的痕迹,工资表应当是每月领款人实际签收,即便一个月写错也不可能连续3个月重新更改,所以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九按照司法解释鉴定程序规定,没有通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有几方对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我方作为当事人并未参与质证和选取鉴定机构,所以鉴定程序不合法,我方对其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补费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鉴于原告入、出院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在500元内酌定;护理费,其中护理天数住院病历是3天,且原告证据中护理费用不是一天100元,计算有误,误工费按照工资明细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即便按照伤残鉴定结果2个9级,一个10级伤残系数应该是23%,应该是41869.2元,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害过错我方同意最高承担不超过40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除同意保险公司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外,证三病历中所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病历记载联系人是刘立东,与护理人不一致;证五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其数额是否准确;证八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缴纳各种保险,如果不能提供这些材料,缺乏真实性及原始性,其工资表属于类同,各月份的每个人的签字方式均一样,笔迹能够说明是同一时间制出来的,故缺乏原始性;证九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赔偿系数,其赔偿系数最多是23%,如果认定该伤残等级就不应该支持二次手术费,需要做二次手术可能减少原先评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和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精神赔偿金过高,我方最多支持4000元,因原告方是同等责任,且无照无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并陈述如下:
证据一、保单一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票据复印件一张,预交收款单复印件一张,文安县医院电子处方收费通知单复印件一张,共计23168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证据四、施救费专用收据一张,证实我方损失的施救费用。
陈述:我方的修车及停运损失,如果调解不成申请评估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至证三无异议;证四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和收款人签字,缺少真实性。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证二无异议;其他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质证,被告王某某还应提交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的年检情况,请法院核实,并由保险公司核实其承保情况。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25%,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5364.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25%,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5364.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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