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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灵塔路。
法定代表人:安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狗台乡南朱乐村。
法定代表人:秘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二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李俊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安二祥、李俊九、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路晓静、被告李俊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公司、绿地久公司、安二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分别偿还原告为其承担还款本金493706.58元及罚息55254.1元,共计548960.68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实现本追偿款产生的损失。2.被告三、被告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路支行(简称华夏银行)与河北合劲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同年8月8日,河北合劲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同日,河北合劲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被告二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华夏银行与被告三、被告四、李世星、刘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同时华夏银行与刘某、被告三、被告四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刘某、被告三、被告四分别质押人民币100万元。
2015年8月7日贷款到期后,河北合劲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一、被告二没有完全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9月25日,华夏银行扣划刘某质押款本息1028538.7元。之后华夏银行继续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协商,刘某同意承担剩余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委托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2016年8月18日,华夏银行分别从石家庄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划转548960.68元至被告一、被告二账户。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的贷款本息承担了还款责任,并为被告三、被告四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可对上述被告进行追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准允原告的上述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二祥、李俊九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拟证明河北合劲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借款300万元,同时签订质押、保证合同;
证据四、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借款到期后,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华夏银行通知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证据五、石家庄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凭证及电子回单,拟证明石家庄众友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替原告刘某代偿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证据六、灵寿县(2016)冀012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冀01民终8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还清借款事实以及上述生效判决对河北合劲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华夏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及质押保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李俊九辩称,在我担任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所在华夏银行贷款300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部还清。我本人及公司不应当承担其他的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俊九提交如下证据:
绿地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绿地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为秘文华。
被告绿地公司、田某公司以及安二祥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绿地公司、田某公司、河北合劲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劲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各自约定华夏银行向其放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绿地公司、田某公司、合劲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主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同日,李俊九、安二祥、李世星、刘某(甲方)与华夏银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8月8日,华夏银行(甲方)与李俊九、安二祥、刘某(乙方)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该成员及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额度不超过上述限额,在乙方同意授信后,该成员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自愿以质押财产为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2.1约定,甲方质押担保的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第三条3.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甲方合法所有的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或质押的存单,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出质人李俊九帐号11×××22中的100万元;出质人安二祥帐号11×××23中的100万元;出质人刘某帐号为11×××89中的100万元);第四条4.3约定,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4.6约定,符合本合同4.3款约定的情形时,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未得到及时有效清偿时,质权人均有权行使质权,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多个出质人的质押财产,即将相关保证金帐户中资金或质押存单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若质押存单未到期,质权人有权提前支取,因此导致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绿地公司向华夏银行归还本金200万元、田某公司未依约偿还款项。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绿地公司、田某公司以及李俊九、安二祥归还其为绿地公司代偿欠的部分本金、利息及罚息523157.49元,以及为田某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505381.21元。本院做出(2016)冀012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523157.49元;被告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505381.2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再次起诉四被告,要求被告田某公司和被告绿地公司各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及罚息548960.6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实现追偿产生的费用,安二祥、李俊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其与华夏银行所签订的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由各方的签字按印,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各方应自合同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绿地公司、田某公司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息,华夏银行行使质押权,让担保人刘某代为偿还剩余本金及罚息,现担保人刘某向债务人绿地公司、田某公司追偿,于法有据,债务人应在原告刘某为其代偿的范围内偿还,即绿地公司和田某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刘某548960.68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俊九、安二祥就其为绿地公司、田某公司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548960.68元;被告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548960.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安二祥、李俊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341元,被告河北田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审判员 丁辛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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